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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苏0923民初2521号
来源: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7日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52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明,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3712463H,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东首阜宁汽车客运站四楼东区北侧及东侧共五间(C)。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48895393,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锦海文峰商住小区8幢1层S101、S102、S201和S202室。
主要负责人:王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明、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被告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9月16日15时20分许,朱**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阜城街道往板湖镇,沿阜宁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500M(T型路口)处时,与沿南北向水泥路左转弯驶入东板线向东的由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周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三、原告的主张及证据: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15200元(2400元/月*12个月*5年*0.8);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2014)阜东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等。
四、被告的抗辩及证据:被告朱**明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阜宁县交警大队曾组织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朱**明就事故责任进行调解,现被告朱**明认为本起事故应为同等责任比较适宜,请求依法重新进行划分;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五年时间恢复身体,被告朱**明认为原告身体状况有所好转,可以正常生活,已不需要继续护理,如果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原告方应提供相应证明,现鉴定结论虽载明原告仍需完全护理依赖,但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评分标准;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应当继续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由法庭依法审核,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张某498515.3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1208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377715.38元,现根据相关规定,应采用先限后免的计算方式,故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赔付限额合计不应超过425000元。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无。
六、原告所需护理的情况:周某某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
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名称:人寿财保。
八、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名称:人寿财保
商业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第三者在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计免赔责任。
九、损失具体项目:
护理费:79200元。
十、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原告周某某已获赔偿金额为350593.64元,其中已获赔护理费为121330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5年止)。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环公司,经(2014)阜东民初字第0326号案件审理查明该车辆系被告朱**明挂靠在被告玉环公司处,被告朱**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及责任比例:本起事故被告朱**明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人寿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寿财保的免赔部分及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明、玉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依据当地人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原告周某某仍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考虑到被告朱**明提出原告周某某的身体状况有所好转的辩解意见,结合本院在上次案件审理时认定原告周某某每天55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5元/天,5年后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因被告阜宁玉环公司与被告朱**明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明提出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如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采取救济措施,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应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采取的相关救济途径,但被告朱**明未有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现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被告朱**明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明提出原告周某某已无需完全护理依赖,要求审核鉴定评判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被告朱**明申请,并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某目前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现被告朱**明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朱**明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已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377715.38元,其提出的商业险限额不应超出42500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用11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尚存有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其他均无异议。
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护理费9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284.62元,由被告朱**明、玉环公司共同赔偿319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47284.62元,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户名:许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0);
二、被告朱**明、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31915.38元,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户名:许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0);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14元,由被告朱**明负担179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曹建楼
人民陪审员  蔡锁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程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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