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366号
原告: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与204国道交汇处。
负责人:陶亚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华(系邱某某儿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邱某某、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华,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彭某某驾驶苏Jxxxx学小型普通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沿射阳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驾驶至与S226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不慎与由西向东邱某某驾驶的后载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另经原告了解苏Jxxxx学车辆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安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邱某某辩称,邱某某和孔某某本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一万多元了。原告在射阳振阳医院费用是我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保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受射阳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孔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孔某某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孔某某为鉴定支付1750元。
另,孔某某与邱某某系工友,案涉事故发生时孔某某无偿搭乘邱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邱某某为孔某某垫付2439.7元。邱某某同意交强险项下限额优先赔偿孔某某。
孔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23368.97元(包含邱某某垫付的2439.7元);
2.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孔某某因事故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22日在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该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
4.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
5.误工费:根据孔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90元/天*90天=8100元。
6.残疾赔偿金:(23836+5636)元/年×1.78×(20-6)年×0.1=734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1-3计24643.97元,4-8计86444元,合计111087.97元。
本院认为,1.关于孔某某要求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和安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彭某某车辆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者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孔某某无责任,故安心保险公司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某某10000元+86444元=964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孔某某(24643.97-10000)*0.7=10250.8元,合计106694.8元。滨海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无需另行赔偿孔某某损失。
2.关于邱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邱某某系好意搭乘孔某某,且未收取费用,故可减轻邱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孔某某乘坐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邱某某20%赔偿责任,故邱某某应赔偿(111087.97-106694.8)*0.8=3514.54元,扣除邱某某已垫付的2439.7元,邱某某实际向孔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4.84元。邱某某辩称已与孔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一万元,孔某某不予认可,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孔某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694.8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孔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4.84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30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6元,邱某某负担12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3元,邱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来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