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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案例 --(2019)苏0981刑初723号
来源:www.huijianlawyer.com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01日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刑初723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1115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05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12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惠兵,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121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大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均,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91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云南省大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111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云南省大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3日被取保候审,202011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6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大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3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云紫,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12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6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8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释放,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10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3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荣伟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1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荣春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6日至2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微信聊天软件上组建“叽里咕噜”微信赌博群,租用张某提供的计分软件,由洪某某担任赌博群财务,帮助参赌人员上下分,以1/分的大小结算赌资、根据输赢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抽头,后在“牛总管”棋牌软件上开设房间,供微信赌博群内成员进行“斗牛”赌博活动。

期间,该微信赌博群赌资累计10813075,抽头渔利累计404570元。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五人共同出资并平分获利,每人至少非法获利50000元。另外,洪某某担任财务,至少非法获利2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9日至2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微信聊天软件上组建“两室一厅”微信赌博群,租用张某提供的计分软件,以对所有赢家抽头5%的方式渔利,后在“牛总管”棋牌软件上开设房间,供微信赌博群内的成员进行“斗牛”赌博活动。

期间,该微信赌博群赌资累计40379260元,抽头渔利累计2018963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共同管理该群,根据组织进群的参赌人次,按比例与刘某某分获抽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19日至210日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赌资累计25931470元,抽头渔利合计1296573.5元,其非法获利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等平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洪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洪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王某某在微信赌博群中参赌的数额应予扣减;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帮助赵某某管理微信赌博群,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刘某某的涉案赌资和抽头渔利数额证据不充分;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开设“叽里咕噜”微信赌博群的事实

2019年126日至2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微信聊天软件上组建“叽里咕噜”微信赌博群,租用张某提供的“牛管家助手”计分软件,由洪某某担任赌博群财务,帮助参赌人员上下分,以1/分的大小结算赌资,根据输赢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抽头,后在“牛总管”棋牌软件上开设房间,供“叽里咕噜”微信赌博群内成员进行“斗牛”赌博活动。

期间,该微信赌博群赌资累计10813075,抽头渔利累计404570元。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五人系该赌博群股东,共同出资并平分获利,每人非法获利50000元。另外,洪某某担任财务,非法获利2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开设“两室一厅”微信赌博群的事实

2019年19日至2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微信聊天软件上组建“两室一厅”微信赌博群,租用张某提供的“牛总管助手”计分软件,以对所有赢家抽头5%的方式渔利。后在“牛总管”棋牌软件上开设房间,供“两室一厅”微信赌博群内的成员进行“斗牛”赌博活动。

期间,该微信赌博群赌资累计40379260元,抽头渔利累计2018963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共同管理该群,共同获利,共同开销,根据组织进群的参赌人次,按比例与刘某某分获抽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19日至210日期间,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赌资累计25931470元,抽头渔利合计1296573.5元,其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朱啓丹、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手机等作案工具,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朱啓丹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3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作案期间共同生活,赵某某在201886日生养一女。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对局战绩、玩家列表统计,被告人洪某某核对的账单,立功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网络平台及赌博软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赌资累计数额、抽头渔利累计数额均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具有退赃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同时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赌资及抽头渔利的认定,本案以侦查机关调取的服务器后台数据,根据每局结算的总输赢以输的数额作为赌资计算并无不当,参赌人员在每局结算后再次投注赌博的赌资应当累计,抽头渔利是服务器根据赌场组织者的设定自动抽头,上述赌资、抽头的数额均经各被告人核对无异议,应予认定。即使存在被告人自己参赌或参赌人员赊欠赌资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本案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刘某某组织人员进入微信群参赌,并按照下线人员参赌比例获利分红,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扣除已羁押的三十九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洪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荣巍

人民陪审员  陈俊根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歆

书 记 员  卞 楠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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