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男,汉族。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乙,男,汉族。被告人戚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锋、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荔荔、检察官助理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戚某乙及其辩护人徐锋、马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戚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与财政巷交界处停车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耿某车内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酒2瓶,价值人民币1250元;肆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在上述停车场内,再次窃得被害人耿某车内飞天茅台酒2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4800元。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戚某甲在实施共同犯罪时仅系临时起意,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戚某甲从未受到过刑事和治安行政处罚,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好的;4.被告人戚某甲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相关刑事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戚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戚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4.被告人戚某乙系初犯、偶犯,犯意不是其提出,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戚某乙具有悔改表现,被盗物品及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6.被告人戚某乙的父亲去世早,其是家中的顶梁柱,从事个体理发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祖父92岁,需要其赡养、照顾。请求法庭综合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戚某乙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戚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与财政巷交界处路边停车场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汽车后备箱内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酒2瓶,价值人民币1250元。此后,被告人戚某甲在该停车场内,再次乘隙窃得被害人耿某汽车后备箱内的飞天茅台酒2箱,价值人民币348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戚某乙予以配合,先驾车离开、后又接应被告人戚某甲,并驾车驶离现场。本案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50元,其中:被告人戚某甲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050元;被告人戚某乙盗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800元。
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酒2瓶、飞天茅台酒2箱,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耿某。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院审理中,被害人耿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户籍信息、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产品辨认表、产品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提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均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戚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考虑到本案的盗窃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瑞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