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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境案例--(2020)苏09刑初68号
来源:www.huijianlawyer.com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刑初68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桃某某(THAOTHIXUA),女,198189日生,越南国籍,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2012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2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11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桃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2012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10月至20184月,被告人桃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桃某某从中国境内偷越国境回越南探亲,后又从越南偷越国境至中国境内。

2.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桃某某从中国境内偷越国境回越南探亲,后又从越南偷越国境至中国境内。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国良、高某甲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桃某某系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桃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桃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无合法证件无法办理出入境手续,因思念家乡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且其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顾等。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桃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证人马某良、高某甲和、张某、高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辨认笔录等。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桃某某系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桃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犯罪情节等因素,且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桃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朝军

审判员  樊丽萍

审判员  陈 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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