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律所资讯  > 法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2020)苏09民终4559号
来源:www.huijianlawyer.com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25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5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84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539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1974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邹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1116日发生了借贷,2019年春节前(2018年年底)已结清本息,后双方转为合作形成了案涉借条,但该借条非借贷形成的合意;2.2019年春节后,第三人与上诉人合作做酒生意,被上诉人邹某某也参与销售,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第三人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特殊朋友关系,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认识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参与且明知,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谋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已涉嫌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邹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条是由上诉人亲自书写并注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第三人提交了向上诉人转账记录,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已还款证据。因第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故在2020516日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述的将63600元的借款全部还清,不符合事实。案涉条据是换条,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借款已经还清,不可能再出具64000元的借条给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陈述,1.案涉借款证据确凿,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款项;2.上诉人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截止2019215日,第三人收到的64040元,是上诉人购买白酒费用,并非还款,如像上诉人陈述系还款,为何于2019816日仍出具借条;3.关于双方合作卖酒,并非事实,上诉人未出资钱、还占有卖酒的钱;4.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已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邹某某,因经营白酒销售需要资金压货,向邹某某借款,邹某某介绍张某某借钱给周某某。20181116日,张某某向周某某现金交付6万元,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636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个月一结。2019816日,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64000元整,于20191116日归还”。2020516日,张某某(甲方)与邹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于20181116日介绍张某某借钱给周某某6万元整,20192月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和邹某某借款6万元整,借期一年归还,到期张某某无钱归还,经双方协商,张某某同意将周某某借张某某的6万元转让给邹某某”。

庭审中,周某某陈述,20181116日的6万元及利息3600元已经全部还清,借条也已收回并撕毁。偿还借款后,邹义

忠说做酒生意赚钱很快,主动提出三人共同销售酒。案涉64000元条子是后补的,是之前做酒生意张某某投资了6万元,我投资了4000元,进了200箱酒,每瓶80元,合计64000元,该借条相当于我的承诺。我们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做生意的。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2019910日起至2019113日起共计向张某某转账汇款15420元的记录以及自202019日起至2020625日止案外人金华向邹某某转账25920元的记录。邹某某、张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述转账认为是张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做酒生意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邹某某陈述,去年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生意终止后,我扣押了张某某保管的部分酒,作为张某某欠我债务的利息,之后的房租一直是我交纳的。张某某陈述,20181116日交付6万元现金给周某某,当时她出具了63600元的收条。2019215日,周某某结算利息3600,2019515日,再次结算利息4000元(含400元劳务费),2019815日,又一次结算利息4000元(含400元劳务费)。因为20192月我买了车,当时周某某长期不在盐城,销售的酒由我送货,所以每个季度加400元劳务费,周某某口头承诺劳务费一直给到还清本金为止。2019819日左右,周某某出具64000元的条子(其中本金6万元,9月、10月、11月的利息3600元,劳务费400元),但在条子上写的日期是2019816日。到20198月底、9月初,周某某基本不出现了,我联系她,她也不接电话,我起诉她,她就打电话恐吓我。我和周某某有一段时间是共同经营酒生意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两次微信转账记录为准。因为周某某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出钱,由周某某销酒,利润平均分。我们做生意的时候,我另外投入了本金,微信转给周某某两笔款,一笔是9600元,一笔是11840元,其余的是现金给周某某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91116日之前,我与周某某结束了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剩下的酒都是我的。1115日,租金到期由我续租,酒都是我的,但是已经被邹某某扣押了。因为我进酒原价是320元一箱,周某某想把酒拿出去卖520元一箱,她给我的价钱还是320元一箱,想赚200元的差价,但因为我仓库租金还需要钱,所以我不愿意让她继续卖。周某某出具64000元借条后,本息一分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某向第三人张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63600元的借条,且对款项交付事实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周某某辩称6万元借款以及3600元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但未向法院提交已偿还本金6万元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63600元的本息到期后周某某仅偿还了按三个月一结的利息,但本金6万元一直未偿还,后周某某于2019816日重新出具了64000元的借条,也未偿还。周某某抗辩6万元的本息清偿后与第三人张某某合伙做白酒生意,案涉64000元的借条属于承诺,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64000元的借条与合伙做酒生意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周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周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周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邹某某根据其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周某某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某某主张由周某某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遂依法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邹某某偿还6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和标准: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某某对周某某是否享有合法的64000元债权。经查,周某某向第三人张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63600元的借条,且对款项交付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款项交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某某上诉称所借款项均已偿还而主张债务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另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所举证的偿还款项,均认为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张某某的主张较为可信,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系偿还案涉借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伙账目,可以另行清算,本案不予理涉。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第三人张某某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袁佳丽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