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律所资讯  > 法律案例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0)苏09民终1653号
来源:www.huijianlawyer.com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23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653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78号金鑫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5台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台塔吊签订合同时间分别为苏JL-T00141、苏JL-T003902014419日;苏JL-T003502014425日;苏JL-T00120、苏JL-T003512014625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涉案5台塔吊产权登记证书,上诉人系产权人,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签章。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出租人、被上诉人为承租人。因此,5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塔吊是特种设备,其租赁使用必须接受安全监督。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共同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申请表载明,使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产权单位为上诉人,安装单位为盐城市万事安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阜宁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接受备案机构阜宁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号分别是苏JL-T00141(2014-A-068)、苏JL-T00390(2014-A-067)、苏JL-T00350(2014-A-077)、苏JL-T00120(2014-A-111)、苏JL-T00351(2014-A-109)。同时上诉人提供涉案5台塔吊安装质量合格书,该安装合格书均载明,使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3201444日案外人盐城鸿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陶某1同一天签订二份塔吊租赁合同,而且塔吊编号不明确,塔吊数量与本案数量5台不相符,被上诉人也没有盖章,嗣后金华宇公司也未进行事后书面追认,该合同与涉案5台塔吊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又不在判决主文认定被上诉人与鸿翔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鸿翔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在44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5台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间分别自2014419日、425日、625日开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5份均约定塔吊租赁金每台每天230元、拆除费每台7500元,进退场费用每台4000元(单次)、检测费每台1200元,定金每台一万元,2014610日上诉人收到5台定金五万元。4、关于被上诉人否认印章问题,被上诉人仅举证其在2018410日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上诉人提供涉案合同是在2014年度,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同时期的印章,因为当年度被上诉人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印章可信度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否认法律关系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官主观上无依据直接认定上诉人递交的合同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印章不一致与印章的真实性不是同一概念。如印章不真实,则伪造企业印章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将该案先行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印章是否伪造刑事犯罪问题。5、一审法院查明,富建集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是阜宁县天鹅国际商业中心(3#7#10#13#楼),后于20151112日达成解除合同,停工损失计算到20151115日。此后塔吊租赁由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对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租金计算到20151030日符合法律规定。

金华宇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承建阜宁天鹅国际商业中心二期工程,所租用的塔吊是吴某于201444日代表鸿祥公司和陶某1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塔吊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相关款项亦是吴某收取。2、吴某去世后2015212日鸿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的妻子结算塔吊租金。3、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是双方协商洽谈而形成。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合同上的章印和签字均是虚假的,且所有合同中出租人的签字都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贾超本人所写,承租人签字更不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陶某1、陶某2、陈某)的签字,该事实可从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就可印证;至于被上诉人的章印更是虚假,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有诉讼案件,随便抽调任何一份案卷材料都可比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章印虚假。

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金华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67550元;2、诉讼费用由金华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323日,富建集团城南新区分公司(发包人)与金华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建集团城南新区分公司将位于阜宁县上海路东、长春路南天鹅国际商业中心二期工程发包给金华宇公司,工程内容为天鹅国际商业中心二期工程3#7#10#楼的土建工程,面积约为25340㎡,13#楼为18层,面积约为64600㎡;地下人防工程,面积约22700㎡,合计112640㎡。金华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案涉5台塔吊,该5台塔吊在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登记的产权单位为金牛公司。

金牛公司为证明与金华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419日、2014419日、2014425日、2014625日、2014625日)、《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5份,该合同中出租单位为金牛公司,承租、使用单位处盖有“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419日、201442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有“陶某2”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625日涉苏JL-T00351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有“陈礼华”字样的签名。涉苏JL-T00351、苏JL-T00120、苏JL-T00350塔吊《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中有“陈某”字样的签名。陶某2与陈某为金华宇公司员工。

金华宇公司否认与金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称与鸿祥公司处租赁了塔吊,并提供了201444日与鸿祥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份,租赁塔吊6台,租赁费用220//台,吴某作为鸿祥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名(签订合同时系鸿祥公司股东),合同中加盖了鸿祥公司的印章,鸿祥公司对吴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中,金华宇公司还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等证据,申请证人陶某2、陈某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中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加盖,相关人员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金牛公司与金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有较大差异。本案审理中,金牛公司与金华宇公司均不申请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中加盖的“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另查明,富建集团城南新区分公司与金华宇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51112日,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宇公司停工损失2740000元,停工损失计算至20151115日止,以后的塔吊、铜管、扣件所形成的租金由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鸿祥公司与金华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吴某分别于2014610日、201499日至金华宇公司领取租赁费50000元、100000元,后吴某去世,吴某去世后,鸿祥公司于2015212日向吴某的妻子肖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肖某至金华宇公司结算剩余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牛公司以金华宇公司租赁塔吊要求支付租赁费,其应当举证证明与金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牛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中盖有“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金华宇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所盖,并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等证据,申请证人陶某2、陈某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中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加盖,相关人员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金牛公司与金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有较大差异。金华宇公司为反驳金牛公司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提供了该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在金牛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其应当就与金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目前,根据金牛公司的举证,不能认定其与金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塔吊虽在阜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产权单位为金牛公司,塔吊备案仅是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能排除塔吊实际所有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将塔吊另行出租的情况。对于金牛公司以与金华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塔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金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金牛公司要求金华宇公司给付塔吊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牛公司作为原告其诉求主张租金,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阜宁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设备安装备案申请表》,合同加盖了“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章印,虽然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章印进行鉴定,考虑到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明确载明受检单位为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案涉天鹅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实际施工,金华宇公司也认可使用了塔吊,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系鸿祥公司与陶某1个人签订,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主张陶某1签订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且一审中鸿翔公司对金牛公司主张案涉租金等费用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故本案上诉人金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塔吊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拆除该机器设备条件具备并结清租金之日止的租金。上诉人金牛公司提供的案涉5台塔吊检验报告,可以确定各塔吊的检验合格之日。合同另明确约定塔吊使用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塔吊存在报停情形,故案涉5台塔吊租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与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停工损失补偿截止日20151115日。现上诉人金牛公司主张将租金计算至20151030日,并扣减春节期间的15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案涉5台塔吊的具体租赁时间如下:苏JL-T00350塔吊,自201458日至2015103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计525天;苏JL-T00141塔吊自201453日至2015103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计530天;苏JL-T00390塔吊自201453日至2015103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计530天;苏JL-T00120塔吊自2014730日至2015103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计442天;苏JL-T00351塔吊自2014730日至2015103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计442天。上述五台塔吊共计2469天,按230元每天计算,租金共计567870元,上诉人金牛公司现按558900元主张计算租金应予支持。对上诉人金牛公司主张的塔吊安装拆除7500*5=37500元和运费4000*5=200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中途退场,案涉塔吊后续由他人继续使用并未实际撤场,对该两项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承担一半即28750元;另被上诉人需承担塔吊检测费1200*5=6000元。上述租金、费用合计593650元,金牛公司认可收取15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4850元费用,故被上诉人还需要支付上诉人金牛公司438800元。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主张扣减6400元损失,由于上诉人金牛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华宇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438800元;

三、驳回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2元,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2元,阜宁县金牛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滢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