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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苏09民终4335号
来源:www.huijianlawyer.com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17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效天,男,197311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将,男,197312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效天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效天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邱效天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2017825日,王洪将将涉案房屋最后两年租金10700元直接向孔某交付,2018622日,王洪将向一审法院转账55000元,后债权人孔某向王洪将退还部分租金,冲抵王洪将多给付的租金,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因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16818日发出的,且载明的数额是55000元。如果王洪将是敬畏法律的人,那么其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数天内,直接向法院账户汇款55000元,而不必等到2018622日才将55000元汇至法院账户。即使直接付款给孔某,按常理也不可能付超出协助执行书载明的数额。其次,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王洪将为何在2018622日才向法院账户汇款55000元,在汇款前为什么不提出其已于2017825日付款107000元。且王洪将如果真在2017825日支付107000元给孔某,也会告知邱效天。退一步讲,即使王洪将不知道上述结案流程,在孔某交付收条复印件给法院执行局后,王洪将又于2018622日汇款55000元至法院账户,说明法院执行局也未认可王洪将直接给付107000元执行款可以冲抵邱效天差欠孔某的款项。再次,一审法院仅凭孔某交付的收条复印件即认可王洪将已付款107000元不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洪将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其只是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6000元无法律依据,而且无损失并不意味着不支付违约金。

王洪将辩称,一、王洪将与邱效天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因邱效天差欠案外人孔某债务,2016718日王洪将接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2017825日将租金107000元交给孔某(扣除邱效天就餐费3000),孔某出具收条。事后王洪将将该事实告知邱效天,邱效天未提出异议。王洪将的交付行为不损害邱效天的权益。二、涉案房屋租赁最后几个月,邱效天多次无理取闹,阻碍王洪将经营。在未通知王洪将的情况下就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费用为1万元。邱效天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部分不予保护。王洪将一审中已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邱效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邱效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洪将向邱效天给付租金55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判令王洪将赔偿邱效天损失1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洪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51日,邱效天作为出租方、王洪将作为承租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邱效天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东方华庭小区11号楼面西由北向南第9至第10间门面房出租给王洪将经营。租赁期间为201051日至2018731日,其中,201051日至2010731日为装修免租期。第1-3年年租金为45000元,第4-5年年租金为50000元,第6-8年年租金为55000元。上述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1年租金201051日支付,其余租金每年81日支付。在租赁期内,邱效天应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王洪将应合理使用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不合理使用造成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王洪将承担。王洪将装修如改变房屋现状需要与邱效天协商一致。王洪将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如未经邱效天同意逾期支付租金,邱效天有权按照当年租金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要求王洪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王洪将在装修过程中将第10间门市房钢筋混凝土结构予以拆除,就该拆除部分(现紧靠第10间楼梯口西侧至大门上侧)双方于2010105日签订《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现邱效天同意王洪将案涉拆除部分拆除。租赁期限届满,如王洪将不续租,则其有义务将案涉拆除部分恢复至钢筋混凝土结构,标准为:商品混凝土C3010个三级钢前后左右10公分间距且双层双向。如王洪将找施工队恢复,按约定标准施工结束后,由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认定合格后将案涉房屋交付邱效天;如邱效天找施工队恢复,施工方进行预算后,王洪将就施工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交付给施工方或邱效天,然后由施工方施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邱效天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王洪将双方一致认可恢复费用为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孔某与邹某、刘某、李以铜、邱效天、黄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邹某偿还孔某借款本金727288元及约定利息(201437日以前的利息为229793.7元。20143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7288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李以铜、邱效天、朱某对上列借款本金727288元以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以铜、邱效天、朱某在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邹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孔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1210日作出(2015)阜执恢字第011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某、李以铜、邱效天、朱某银行存款971330.7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2016718日,一审法院向王洪将发出(2015)阜执恢字第01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王洪将协助将被执行人邱效天在其处的房屋租金55000元付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户。2017825日,王洪将将案涉房屋最后两年租金107000元直接向孔某交付并由孔某出具相应收条,载明:收到王洪将支付的房租107000元整,替邱效天归还执行款。后孔某将该收条复印件交付一审法院执行局。2016710日,王洪将向邱效天支付201681日至2017731日期间的租金2750元,另加邱效天用餐费用,计3000元,邱效天无异议,认定冲抵房租费用。2018622日,王洪将向一审法院账户转账55000元,标注“湘江部落门市房租”。后债权人孔某向王洪将退还部分租金,冲抵王洪将多给付的租金。现邱效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邱效天与王洪将所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邱效天主张的租金55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邱效天作为被执行人,其对王洪将享有案涉租金的债权,王洪将作为给付租金的义务人,根据一审法院向王洪将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负有依法协助执行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后王洪将房屋租金107000元直接向债权人孔某进行支付,虽然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不符,但实际产生冲抵邱效天与孔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效果,与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目的一致,该给付行为并未侵害邱效天权益,现邱效天对王洪将相关给付行为不予认可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邱效天要求王洪将给付5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邱效天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王洪将对2017年、2018年房屋租金须于前一年81日前支付;如未经邱效天同意逾期支付租金,邱效天有权按照当年租金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要求王洪将支付违约金。2016718日王洪将接到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相应租金55000元汇至一审法院账户,但王洪将于2017825日才向债权人孔某支付相应租金,而按照其与邱效天之间的合同约定,2017年租金需于201681日前付清,2018年租金需于201781日前付清,王洪将明显存在迟延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邱效天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邱效天与王洪将之间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违约损失实际填补原则,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后果,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等因素,参照银行贷款罚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6000元。

关于邱效天主张的损失13100元,现邱效天与王洪将一致确认按照1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洪将给付邱效天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1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邱效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邱效天已预交),由邱效天负担1261元,王洪将负担3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效天与王洪将于201051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010105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王洪将是否还欠付租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681日前的租金已交付给邱效天无异议。对于201681日之后的租金是否已实际支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向王洪将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证实法院曾要求王洪将以欠付邱效天的租金代为偿还邱某差欠案外人孔某的借款本息。其次,王洪将于2017825日向案外人孔某支付了201681日以后的两年租金,孔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收条复印件交付至一审法院执行局。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孔某确实收到了该款项。在王洪将代邱效天偿还款项的前提下,该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的租金。第三,2018622日,王洪将又向一审法院支付了55000元,该款项交付给了邱效天的妻子,孔某向王洪将又退还部分款项,进一步印证了王洪将曾向孔某支付款项的事实。第四,邱效天差欠孔某相应的款项,系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邱效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自行偿还了该款项,故王洪将向孔某的付款行为并未侵害邱效天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将实际不差欠邱效天租金,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邱效天要求王洪将再支付55000元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如王洪将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按当年租金的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审中,王洪将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抗辩。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后果、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邱效天主张8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效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邱效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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